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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温寧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相  對  人  EFFICIENCY CORP.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42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