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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EVERGREEN TREE LIMI
            TED)   


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聲  請  人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相  對  人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謚增公司
  )與相對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長信公司、謚增公司、長信公司分別提供新臺幣688,344元、733,488元、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各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11、412、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105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中之25萬元,業經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裁定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准予返還25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因相對人第二、三審之上訴均駁回確定而終結,該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由相對人負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既無損害發生,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