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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何恭國 

相  對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7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此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711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913元(計算式:19,711×3/10=5,9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3,798元(計算式:19,711-5,913=13,798)及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2萬0,211元,合計3萬4,009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6,802元(計算式:34,009×1/5=6,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715元(計算式:5,913+6,802=12,7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