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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馨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禎 
相  對  人  黃豊林 

            蕭秋萍 

            黃淳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豊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淳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豊林、蕭秋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豊林負擔十二分之一、黃淳翊負擔十二分之一、黃豊林、蕭秋萍連帶負擔四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是本件相對人黃豊林、黃淳翊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06元(計算式:33,670乘以1/12=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豊林、蕭秋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008元(計算式:33,670乘以5/42=4,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