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妏芳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