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對相對人林士聖郵寄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10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經函請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且未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為由,認未踐行行使權利程序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從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確已將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