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相 對 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原名:楊子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3,284元,而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應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00號(含歷審卷)及103年度存字第547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於第一審未支出訴訟費用,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