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姵瑤
吳陳金粧
吳靜宜
吳振斌即奇神國際商行
劉家銘
修賢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秋賢
聲 請 人 林郁文
呂庭甄
呂國彬
吳朱蕉妹
黃薏凌
相 對 人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即RADOSLAV GAVRILOVIC)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