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添沂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變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者,而失蹤人李添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座落於前揭計畫案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聲請人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辦理通知領取補償金事件,查詢失蹤人李添沂之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記載,惟光復後均無接續戶籍資料可稽,爰依法選任失蹤人李添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3616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函覆失蹤人李添沂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均無接續戶籍資料,嗣後本院依職權函臺北○○○○○○○○○查詢失蹤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祖母、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該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查無失蹤人、配偶、父母、子女、祖母及其他兄弟姐妹接續設籍資料,此有臺北○○○○○○○○○函附卷可稽。而依此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得知失蹤人李添沂為日據時代明治40年11月1日出生,則其業已屆113歲之齡,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