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