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朱以霖
被 告 朱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朱麗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麗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朝海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
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朝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寶鳳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朝海遺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