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祚明
吳祚年
劉吳玲玲
吳銀玲
吳蕙玲
吳玉玲
吳陳慧嫣
前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前7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悅芸
被 告 吳祚全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繼承人吳錫陽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祚全、吳易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陽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擴張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吳錫陽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本院卷第553至554頁)。衡諸其擴張前後,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吳錫陽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陽於民國86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九分之一,嗣因被告吳祚全、吳易霖未與原告往來,經原告多次聯絡均未獲置理,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吳易霖則以:原告說吳錫陽先生口頭說公司、房子贈與吳陳慧嫣,伊沒有聽說過。另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差別甚大,請法官查證等語。
三、被告吳祚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吳錫陽於86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吳錫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3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陽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吳易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遺產範圍為何?2.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⑴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1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吳錫陽與原告吳陳慧嫣於74年民法修正前結婚,婚後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又原告吳陳慧嫣於7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5日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另於7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3月22日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469至470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且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不動產歸屬,依前述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吳陳慧嫣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吳宜霖主張該些不動產為吳錫陽之遺產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並無爭執,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
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
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
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
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⑵原告主張吳錫陽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分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遺產項目: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新北市○○市○○路00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 | |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