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被 上訴 人 大湖高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益可得知。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大湖高更大廈停車管理費,依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按使用車位與否為收取標準。嗣因考量建物及車塔機械設備使用期間已超過10年,後續急迫性修繕增加,故研議調整,而既因使用年限及使用者造成機械設備修繕增加,自仍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始公平合理,惟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卻改以車位大小為收取標準,有違大湖高更住戶規約第3條第5項決議內容、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故意為不公平之對待之規定,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誠信原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當然無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抗辯未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合法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不得以其未享有服務,即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就其抗辯未載不予採納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未針對上訴人所為亦無不公平情事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