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惟寶德公司已於聲明異
議後之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
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109年度執
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
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