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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海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台北市大同區之健身房裝修工程,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16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為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依約履行裝修工程之健身房亦係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北市大同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