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52號
受 罰 人 葉雲輝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吳建豐即豐厚工程行與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問鼎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輝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30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及109年11月30日領取訴訟文書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09至311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裁定處以罰鍰2萬元,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9頁)。嗣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同年8月26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6月21日經寄存送達,並於同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9頁),詎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