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