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萬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惠蘭
上 訴 人 朱維正
被 上訴 人 志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儀
被 上訴 人 孫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327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及繳費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