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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60號
原      告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者,依原告或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民事委任狀為憑,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被告之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顯僅係系爭商務會館裝修工程之施作地,有原告提出之配製圖及估價單可據,自非屬有被告居住事實之住所,難以採憑。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