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銓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也富,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雅純,業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起算點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㈡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318萬5000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旁之大安文華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為配合被告趕工,遂同意先進場施作,嗣於109年3月3日簽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已完成木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即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50%,即159萬2500元,被告固分別於109年2月27日匯款35萬元、109年3月5日給付現金92萬4000元,然未依約交付31萬8500元之30天支票乙紙,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停工至被告交付支票後再行復工,且完工日期亦應順延之,然原告未停工,反積極配合被告施工、報告施工進度,而被告遲至109年3月18日仍未提供完整燈具配件等予原告安裝,致水電工程施工時間延後,嗣被告決定燈具將於109年3月21日進場,並安排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延至109年3月23日進場施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進行清潔工程後,並於109年3月26日通知被告驗收,另於109年3月30日原告於被告之設計師陪同下進行驗收,並於109年3月底對外使用,大安文華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已完工(下稱系爭工作物),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127萬4000元,原告業於109年3月24日郵寄發票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絕,於提起本件訴訟送鑑定後,被告更於未通知鑑定單位、原告及法院情形下擅自拆除系爭工作物,原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請求法院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物之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4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兩造議定內容,應以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準,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當時,因雙方使用人當日發生衝突,遭原告使用人搶回而未能用印完成,惟原告業已用印,且被告就內容無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應依被證一契約履行,又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雖遭原告使用人於衝突後片面記載作廢,然被告業已同意內容,該作廢之記載未經雙方合意,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作物,被告已提出被證二列表記載,其上除編號3最末項「木紋貼皮修補」、編號4最末項「戶外區隔柵修補木皮」、編號5「接待區高櫃拆門維修」、「接待區廁所小便斗浸水檢修」屬於修繕工程外,其餘均屬被告未完工之工作,且已施作部分有重大瑕疵,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且有前開重大瑕疵,致系爭工作物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款已符合契約第8條第3款及第4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另委由他人為後續工程,已支出344萬5576元,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被告顧問鄭傳興有詢問林大祐建築師,林大祐建築師稱原告未繳費,鑑定將註銷結案,方在建案開案趕工在即之情形下拆除系爭工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3-52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施工之工項約定在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工作內容如下:...明細詳109/1/7圖面(原證九、十)跟109/1/13估價單附件(即本院卷第35-39頁)」,系爭工程不包含工項,除了兩造有爭執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1、12、13工項外,其餘原證一第3條第2項其餘各款工項均不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27萬4000元。
㈢被告就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的部分,從未催告原告修補。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525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項,從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27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就應以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或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準有爭執,兩份契約之差異在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1、12、13工項是否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1.觀原告所提之原證一簽立時間為109年3月3日,內容包括契約條款、工程估價單、進度表、請款單及附件⑶付款方式及追加單另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5-45頁),並經兩造用印;被告所提被證一簽立時間為109年2月25日,內容包括契約條款、工程估價單及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41-155頁),僅有原告用印,且於用印上有劃掉塗銷之痕跡,契約條款除用印頁外,每頁上均有打叉、寫大字「作廢」,參被告自陳原證一有用印且交付被告之事實不爭執,被證一原告有蓋章,但後來被原告使用人搶回,兩造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556頁),以時間序來看,原證一訂立時間較晚,且有施工進度表,且被證一上有另以筆書寫而非電腦繕打方式記載「◎不含外水外電」、「◎不含施工中保全」、「◎不含拆除」,此與兩造爭執點即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1、12、13工項「11.外水/外電工程」、「12.不含施工中保全(1/30-2/26)28天幫忙顧寮1300*28=36400-自行吸收」、「13.本工程不含銷售完畢拆除清運工程」相合,倘被告不願將前開工項剔除在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何以在時間較後、兩造均簽署之原證一仍加以列載並為用印,期間仍交由原告繼續施工,原告亦願繼續進場施工,就此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是本院認系爭工程應以原證一所載為基準,較與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
2.被告另聲請傳喚楊朝慶與簡德雄,待證事實分別為樣品屋拆除清運費用、工地守衛,然此二者係系爭工程不包括之工項,並非於兩造議定之契約範圍內,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有支出,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㈡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項: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項,並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原證九圖說、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十一)、下游廠商請款單、估價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原證十二)為證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24-525頁),本院當日即諭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前就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即以原證一估價單為基礎提出具體抗辯,並同時諭知本件將進行鑑定,被告在鑑定完成前,除事先具狀並經本院准許外,不得拆除系爭工作物,如有違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25頁),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方具狀並提出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559-561頁),觀其內容僅將被證二表格中各項工程係屬原證一估價單中之何工項加以歸類,並未說明瑕疵具體內容或未指明完成之工項,亦未聲請鑑定。嗣本院於110年2月1日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10年3月2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林大祐建築師負責辦理並完成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兩造副知本院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用5萬5000元,因原告未繳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4月19日發函本院副知兩造,倘原告未於110年5月3日前繳納鑑定費用5萬5000元,則將視同毋庸鑑定予以註銷結案,本院於110年4月27日發函原告命於110年5月3日前繳納,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繳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8月24日發函訂110年9月1日會勘,此有前揭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563-564頁、第571-579頁、卷㈡第13-21頁),然被告自陳已於110年7月12日拆除系爭工作物(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原告就是否完工已聲請鑑定,除未就其抗辯施作瑕疵部分聲請鑑定外,竟於本院已當庭諭知在鑑定完成前,除事先具狀並經本院准許外,不得拆除系爭工作物之情形下,仍未事先具狀本院並經准許,亦未通知原告而逕將系爭工作物全部拆除,致原告亦未能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及時保全證據,業已全部滅失,無法進行任何勘驗或鑑定,致原告陷入舉證困難,且觀被告就抗辯原告未完成、有瑕疵工項所提被證二照片,尚無法涵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未施作、有瑕疵需修補之全貌,況如確有建案開工在即之需求,被告亦能先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取得許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能合理說明有何急迫之情事而無法事先向本院具狀及通知原告,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計算或瑕疵之有無,除進入建案現場重新逐一盤點確認外,並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堪認被告確有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事,本院已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依上開情形,自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項為真實。
3.被告抗辯因建案開工在即,由顧問鄭傳興私下詢問林大祐建築師即認定後續鑑定沒有要進行即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141頁),惟本件鑑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公會指派林大祐建築師,此為機關團體之鑑定,方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命具結,此與法院囑託個人鑑定顯有差別,被告就此應有誤認,是被告聲請傳喚林大祐建築師及鄭傳興到庭作證乙節顯無必要,一併說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未經催告原告修補,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程施作如有瑕疵,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未在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方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被證二,表明有瑕疵部分為編號3最末項「木紋貼皮修補」、編號4最末項「戶外區隔柵修補木皮」、編號5「接待區高櫃拆門維修」、「接待區廁所小便斗浸水檢修」屬修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查:依前述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應踐行民法第493條向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始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既就從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據此主張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均難認有據。
3.況細繹前開被證二編號3最末項「木紋貼皮修補」部分,估價單時間開立為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編號4最末項「戶外區隔柵修補木皮」,估價單時間開立為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編號5「接待區高櫃拆門維修」、「接待區廁所小便斗浸水檢修」估價單時間開立為109年4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時間上皆為原告退場後,且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相互核對,均無法得出被告所指具體瑕疵位置,再者被告所提為估價單,其上並無簽認有收款,或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之金流為佐,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聲請傳喚林辰蔚、陳進季、黃世宗、郭俊麟、李耿光、曹憲章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原施作工項部分有重大瑕疵,致系爭工作物無法正常使用,方由渠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95頁),但被告就前開工項原係抗辯原告未完工,且被告聲請傳喚係於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工作物後,前後抗辯顯有不同,已有違禁反言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況倘原本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於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前,即轉由他人施作,亦無法主張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業經論述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
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接待中心完工、拆除鷹架及內部清潔後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可對外使用時,甲方付工程總價20%,計新臺幣$637,000-元整(含稅)」、同條第4項約定「樣品屋完工、清潔後甲方對外使用時後,請付清工程總價款20%拆,計新臺幣$637,00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即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既已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動工,並稱因與消費者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使經展延亦需於109年9月16日前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顯可推得系爭工作物有對外使用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3萬7000元,合計127萬4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應認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