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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張蕙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ATT大直店1~3挑高區互動裝置藝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立與簽約款570萬元同額即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ATT大直店自107年12月23日開幕後為被告使用迄今,且被告公司前工程部襄理劉宜樺於108年2月18日確認完工並簽收完工款之請款發票。原告迭於108年3月26日、4月23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未獲置理,且被告遲於109年2月6日出具驗收合格文件,並儘給付部分完工款,仍拒絕給付剩餘完工款190萬元、驗收款190萬元、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380萬元、返還系爭支票、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嗣與原告聯繫,原告同意折讓系爭工程總價為1550萬6028元,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簽認(下稱系爭減價協議),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30萬6028元(即1550萬6028元-1520萬元=30萬6028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系爭減價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6028元。再者,被告已自107年12月23日起使用系爭工程迄今,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狀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前給付,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於108年2月22日起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之日止即109年6月12日止合計477日,按日以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812萬6000元(即380萬元×0.01×477日=1812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計付利息。又,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經被告出具驗收合格文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支票價額即票面同額金額570萬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萬6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70萬元。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完工款:工程款總價30%,計570萬元,乙方(即原告,下同)憑乙方申請甲方(即被告,下同)簽署之完工時間證明書並檢附承作廠商報價單,向甲方申請完工款」、第4款約定:「驗收款:實際工程價款之10%,計190萬元,乙方取得完工時間證明同時依據甲方所檢列『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完成修正,向甲方申請驗收,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及系爭減價協議約定:原標單合約金額為1900萬元,經雙方驗收核對後同意將合約價格調整為1550萬6028元,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減價協議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85至86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年2月6日複驗完成,且兩造依此驗收於系爭減價協議約定:原標單合約金額為1900萬元,經雙方驗收核對後同意將合約價格調整為1550萬6028元等情,有被告公司裝修工程驗收表、系爭減價協議等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9頁、85至86頁),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兩造並依驗收核對之金額,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30萬6028元(計算式:1550萬6028元-1520萬元=30萬6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於簽約領款時,開立同額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交甲方作為履約保證用;如無違約情事,則甲方應於完工驗收無誤後返還」(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經被告出具驗收合格文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支票價額即票面同額金額570萬元與原告等情,並有系爭合約及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3、81至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稽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30萬6028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償還原告系爭支票價額即票面同額金額57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甲方未依約定期限付款,按日計工程款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使用迄今,經提出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故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計算式:{12月}8日+{1月}31日+{2月}21日=60日)前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於108年2月22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之日止即109年6月12日止,合計477日,應給付違約金1812萬6000元(計算式:380萬元×0.01×477日=1812萬60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完工款:工程款總價30%,計570萬元,乙方憑乙方申請甲方簽署之完工時間證明書並檢附承作廠商報價單,向甲方申請完工款」,原告應取得被告簽署之完工時間證明書並檢附承作廠商報價單,始得依約向被告申請完工款,準此,原告僅以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使用系爭工程迄今並提出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為佐而請求被告應負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與上開約款不合。又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驗收:所有『驗收』程序相同於完工」(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系爭工程既於109年2月6日驗收完成,依前開約款,被告應於109年4月6日(計算式:{2月}23日+{3月}31日+{4月}6日=60日)前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合計380萬元,故被告自109年4月7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之日止即109年6月12日止,違約日數為67日(計算式:{4月}24日+{5月}31日+{6月}12日=67日)。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依工程款按日百分之一計罰被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認以前開工程款380萬元按日以0.0005計罰違約金,即12萬7300元(計算式:380萬元×0.0005×67日=12萬7300元),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2萬73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前已於109年6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並加計系爭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自催告期限翌日起即109年6月18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系爭減價協議、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萬6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57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