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1號
原 告 政鑫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武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蔡銘坤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4,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09年7月21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間就「富安天母變更使用案」(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工地)與被告合意成立「拆除工程(含保護工程)」(下稱拆除工程)契約,另於同年10月22日就系爭工地與被告合意簽署「外牆泥作防水貼磚工程(含放樣)」(下稱貼磚工程,與拆除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於系爭工程期間,伊已依約向被告請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估驗款,並經被告公司之林永晨經理製作內部計價單,但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林永晨經理通知伊先停止施作,伊就拆除工程及貼磚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估驗款40萬2,920元、111萬1,449元(均未稅)迄今仍未獲被告付款;且據伊所知,系爭工地現已遭查封,此形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故伊為確保公司權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伊否認原告上開全部債權主張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通知其停止施作,迄今仍未通知復工,且就拆除工程及貼磚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被告尚分別有工程款40萬2,920元、111萬1,449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牆拆除工程之計價單、工程/材料估驗單、平面圖、現場照片、外牆泥作防水貼磚工程之計價單、工程/材料估驗單、平面圖、現場照片、營建廢棄物運棄簽單及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云云,並無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就拆除工程及貼磚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經估驗工程款金額應分別為40萬2,920元(未稅)、111萬1,449元(未稅),而均未獲被告給付等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
⒈拆除工程部分: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工程材料估驗單之記載,該期估驗金額總計40萬2,920元,且備註欄並記載:「說明:⒈附發票、會約書影本、工程保固書。⒉本案按實際完成工項、金額付款。」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拆除工程係約定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項、金額付款,是原告依兩造間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40萬2,920元,應認有據。
⒉貼磚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施作數量採實作實算。」、第4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請款應依甲方(即被告)公司規定流程辦理。本契約每月5日估驗請款乙次,乙方應於每月底檢附前一個月憑證、簽單、請款單、計算式、數量、施工照片、圖說及必要之檢驗報告及契約影本送甲方工地確認以資核實估驗計價,…。經甲方查驗所應付款項後,於次月5日付款…。⒉付款比例:90%工程進度完成款,10%保留款(驗收無誤退保留)。」等語(見司促卷第63至65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既已向被告請領貼磚工程當期之工程款,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核實計價估驗金額為111萬1,449元(見司促卷第37至51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即100萬0,304元【計算式:111萬1,449元×90%≒100萬0,304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地現已遭查封,形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故其應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可領得10%保留款金額之損害云云,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如系爭工地遭查封,視為契約當然終止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計140萬3,224元【計算式:40萬2,920元+100萬0,304元=140萬3,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