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5,430元本息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2,577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07元(本訴部分555,430元+反訴部分1,202,577元=1,758,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