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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偉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國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