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決議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解散,並選任張筱貞、林弘勳、郭素珍為清算人,且推選張筱貞為清算人代表,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90108146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榮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4月27日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5月5日第1次清算人會議及本院109年7月1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53至70頁),是本件應以張筱貞為被告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代被告先行墊付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3,383元予訴外人陳春、張編、曾麗卿、趙錫輝、陳王玉英、鍾政朝、張林鸞馨、王信等8人(下稱陳春等8人),而依兩造間約定之還款協議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款項(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105年7月22日成立之代墊和解金協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5樓及3號1~5樓劉枝萬等10戶集合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之另案工程造成鄰近住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等8戶房屋受有毀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致該等住戶持續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負責人鄭瑞實多次與前開鄰損住宅住戶即陳春等8人協議,陳春等8人對其提出以和解金共計600萬6,766元之要求,始同意和解。其後,鄭瑞實便向伊表示因和解費用過鉅,暫時無法全額編列,遂與伊協議由被告接受陳春等8人前開和解金之要求,並由被告先行支付其中300萬3,383元,剩餘之300萬3,383元則由伊暫代被告支付,待被告後續編列經費再給付予伊。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而同意於105年7月22日暫代被告支付和解金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在場並有鄭瑞實及訴外人呂秋東、連秀榮等人可資證明。然系爭工程現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卻屢經伊發函催請,迄今仍未返還前開代墊款等語。爰依兩造間於105年7月22日成立之代墊和解金之協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述之代墊和解金協議存在,原告就此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系爭鄰損事件後,伊已於105年8月4日分別與陳春等8人進行和解,並給付渠等共計300萬3,383元之和解金,且和解書中亦載明:「日後若有第三人向甲方(即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補償或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情事,乙方(即陳春等8人)均應出面證明該房屋確屬乙方所有並負已受領全額賠償之責」等語,由此可證伊就系爭鄰損事件已支付全數和解金予陳春等8人完畢,根本無須由原告代為支付,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鄰損事件,協議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和解金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成立代墊和解金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支出代墊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300萬3,383元代墊和解金之協議之約定等節,雖提出被告和解對象暨金額明細表、支票暨陳春等8人之簽收單及原告106年12月1日旺(北一0六)字第1201號、旺(北一0六)字第1201-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23至4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支付如各支票所載金額合計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收受,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縱原告與陳春等8人間確有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代墊和解金之協議之合意。又原告固另聲請調查證人鄭瑞實、呂秋東及連秀榮等人,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之約定。惟依被告所提其於105年8月4日與陳春等8人就系爭鄰損事件簽立之和解書所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龍華(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非鄭瑞實,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鄭瑞實經被告授權,得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代墊和解金協議之相關佐證,則難認鄭瑞實當時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代墊款之協議,故本院認原告聲請調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成立代墊和解金協議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300萬3,383元代墊和解金協議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代墊和解金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383元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代墊和解金協議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付300萬3,383元和解金予陳春等8人,並依兩造間代墊和解金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