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5709元及利息,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70萬570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