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8萬8,895元本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068萬8,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