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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城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葉宗城(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與葉思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間以車牌000-000號貨車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分五年繳款,最後1期為113年5月22日,109年上半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營運業績下滑,原應於5月22日繳納之第12期款,稍遲於6月7日始繳納,嗣於6月19日即收到法院裁定。抗告人絕非惡意拖延,只是因近期業績下滑,只要有貨款進帳即立刻繳納,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因疫情致業績下滑,非惡意拖延云云,惟此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葉思彣,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