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尚翔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宗城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葉思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9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辦理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致公司營運下滑,造成繳款稍有遲延,實非惡意拖延還款,且抗告人已還款至109年5月22日之第4期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葉思彣,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