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陳志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
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
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
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
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黃學鴻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病故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中有關在相對人公司出資額部分占相對人公司股權67.5%,尚未經遺產管理人完成遺產分配,加上另股東李德欽所占5%股權,即超過總股權2/3,其他股東加總都未逾1/3,故無法正式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負責人,只有等待黃學鴻與李德欽所涉訴訟結束後,相對人公司才能正式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負責人,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熟悉公司業務之張嘉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除董事黃學鴻與抗告人外,尚有其他股東施真章、李德恭、李德欽、陳錫銘等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
黃學鴻雖已死亡,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而其出資額部分亦占相對人公司股權67.5%,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家事庭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裁定影本(原審卷第25頁)可考,此部分非不得由遺產管理人代行股東權利。又依前揭說明,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抗告人徒以黃學鴻出資額部分占相對人公司股權67.5%,無法正式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負責人,及其他股東無意願處理公司事務,需待李德欽所涉訴訟終結方能召開股東會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所誤,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