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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38號
原      告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誠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高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針對原告之主張為實質答辯,為利兩造就訴訟之爭點充分辯論,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原告應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具體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