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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應柔爾即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之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
    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
    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2年8月19日以台(72)社字第3271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年12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7年證他字第1682號,登記簿第45冊、第23頁第1023號)。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提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提出文化部函、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文化部許可在案,有該部109年4月15日文綜字第10910114850號函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5條至第15條所示,並刪除修正前捐助章程第18條至第24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補充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第1條至第4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係有關財團法人名稱、創立宗旨、財團工作範圍、會址及財團法人章程及修正施行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