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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受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請求賠償承攬運送貨物所致損害,而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係以南山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之訴訟法律關係(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是否成立為據,有另案民事起訴狀、載貨證券為憑,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