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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案原告上訴後,已成立和解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茲原告陳明本件已無訴訟必要,撤回本件訴訟,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