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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另就「須待通知電放貨物」乙節,達成「合意」?
  ㈡被告立天行公司倘僅為DSV公司之在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並無實際參與系爭貨物運送,為何要求被告英志公司向其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
  ㈢系爭切結書於原告與被告立天行公司之間,是否為兩造合意變更先前「電放待通知」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