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另就「須待通知電放貨物」乙節,達成「合意」?
㈡被告立天行公司倘僅為DSV公司之在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並無實際參與系爭貨物運送,為何要求被告英志公司向其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
㈢系爭切結書於原告與被告立天行公司之間,是否為兩造合意變更先前「電放待通知」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