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兼被選定人 吳幼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幼賢間因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23萬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萬5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