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50號
原 告 侯翠杏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晴雯
被 告 黃琬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黃琬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7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在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購物後,行經該忠孝館8樓家電區商場人行通道時,本應能期待遠東SOGO百貨提供予消費者行走之人行通道係平坦而無障礙物,詎遠東SOGO百貨公司為增加營收,決定於其忠孝館8樓電扶梯旁增設臨時櫃,而由於增設臨時櫃之處,本係通道,無電源供應,乃提供延長線、固定壓條、膠帶等工具,交由員工即被告黃琬珍直接透過將延長電線橫跨於供消費者行走之主要人行通道之方式,將電線拉至增設之臨時櫃處,供臨時櫃用電使用,被告黃琬珍僅以壓條將延長電線固定於地面,再粗略貼上與地面磁磚顏色相近之白色膠帶,現場完全未做任何防護或明顯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有管線凸出障礙物,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時遭該橫亙且凸起於人行通道地面上之管線障礙物(下稱系爭設施)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整個人彈起向前撲跌後正面落地,致原告當場血流滿面,受有顏面部挫傷瘀腫、眉骨、鼻骨骨折、鼻樑凹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兩側膝外傷及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等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手錶等亦因此而損壞。
㈡電線設置於地板上導致行人絆倒之危險性極高,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均有明確規定不得在地面或通路上設置電線,被告黃琬珍逕於地面通路上設置電線,致原告絆倒而受傷,顯屬違反法規而有過失,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為建物所有人,應附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對於其監督管理之員工、百貨營運事務有違注意、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晴雯為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監督管理之百貨營運事務同樣有違注意、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負責;而被告三人對系爭設施之設置及防免危險之發生,均有注意義務,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應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使消費者消費者在内得安心購物,是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自應注意且能注意該百貨公司内供消費者通行之走道應維持平坦暢通,不得任意在人行通道上設置有礙消費者行走安全之凸出障礙物,以維護消費者在該百貨公司商場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明知系爭設施具有危害消費者行走安全,而可能致消費者摔跌身體受傷,卻僅使用固定用壓條、膠帶等予以粗略固定,完全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使用顯眼而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到地面上有障礙物之對比顏色之膠帶,甚且,為了不影響美觀,還選用與地板顏色相近之白色膠帶,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身上衣飾毀損之財產上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顯有過失,違反上開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黃晴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黃琬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王晴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被告遠東SOGO百貨,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治療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0萬5,086元及美金2,699.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前往各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萬7,635元及美金278元。
⒊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原告原預定於107年12月3日至20日參加郵輪行程及國外旅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且腳傷疼痛難當,醫師囑咐不宜搭乘飛機或長途旅行,取消機票、行程被扣款項,損失17萬5,441元。
⒋物之毀損修補費用:原告事故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手錶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衣物破損無法修補,價值約3萬5,000元,手錶支出之維修費用為7萬6,600元,計11萬1,600元。
⒌慰撫金:原告為國内知名之抽象派畫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康健、儀容端麗,不斷繪製新的畫作,嗣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梁凹陷,面部創傷後留下明顯傷痕,雙膝因傷而行走困難,又因外傷症候群以致耳鳴暈眩、無法久坐、無法入睡,須長期服藥,根本無法作畫,以致新畫創作、授課、展覽等全面停擺,對原告身心及生活均造成極大不便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鼻部有大片腫塊,未來需要切除腫塊及進行整形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20萬元,且原告因重摔導致膝蓋受傷,行走困難,醫生建議安裝人工關節,預估醫療費用8萬7,000元,合計28萬7,000元。
⒎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3萬6,762元加美金2,977.92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另請求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現存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原告係遭系爭設施絆倒,自不得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定系爭設施之監督管理者有任何過失,亦不得恣意認定系爭設施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事故顯為偶然發生之事故,應係原告欠缺注意導致摔倒受傷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系爭設施舖設原因,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為辦理合作廠商之銷售活動而設置臨時櫃位,但該櫃位臨時提出用電需求,卻因該位置無插座使用,故在被告黃琬珍協助及決定下,以櫃位廠商所提供之延長線連結他處之電源,並以半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地板配線槽),固定延長線,並貼上白色膠帶以加強固定效果,並藉以提醒消費者及使消費者足資辨識系爭設施之存在,避免消費者遭絆倒,被告黃琬珍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舖設系爭設施。而使用系爭設施之時期,無相關法規規範鋪設系爭設施不得通過行人可能步行之區域,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該規則係適用於「電業」,並不適用於「百貨業」;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可知該法規係適用於「雇主」與「勞工」之契約關係中,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等有過失,實有謬誤。另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係經營百貨業,內容單純,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一定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迥異,且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非因被告遠東SOGO百貨忠孝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物之瑕疵而受傷,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等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又系爭設施之舖設,符合一般人拉設電源延長線之作法,且使用半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將延長電源線包覆固定於地板上,壓條上再覆以白色膠帶,以加強與地面間之固定性及服貼性而降低通行之危險,為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使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外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依現場影畫面截圖即照片可知,現場照明良好、燈光充足,且系爭設施使用之白色膠帶,與原本地板顏色間有顯而易見之色差與不連續現象,依一般民眾在當時照明充足之目視能力下,即可輕易察覺地板上有覆以白色膠帶之電源線壓條通過,益顯系爭設施具有清楚之標示,且並無其他消費者系爭設施絆倒或影響行進,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業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理由。縱認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擔無過失責任,惟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同條第3項但書,應減輕賠償責任。
㈣末者,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黃晴雯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始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黃晴雯非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非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自無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並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晴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曲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邏輯,反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晴雯與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擔連帶責任云云,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主張並不足採。另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針對「企業經營者」之請求,而被告黃晴雯及黃琬珍,均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等自無庸與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負擔懲罰性賠償金。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先前至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購物時,均有留意到與系爭設施相同或類似之設置,當時均未曾跌倒,是原告具有注意到系爭設施之能力,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到系爭設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相關損害,其自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另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0萬5,086元及美金2,699.92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均未記載原告「鼻骨骨折」、「右側膝外傷」等損害外,就「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損害,亦未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而僅記載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之一個月後,考量原告職業為畫家,且高齡70歲左右,或係因為長時間使用手部、肩部等部位而導致老化及受傷,原告應就前述損害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否則基於此等損害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等負擔。又觀之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醫療收據明細、美國看診醫療明細,無從判斷該等醫療(醫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5萬7,635元及美金278元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相應之醫療診斷證明或醫療單據等文件,被告否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連係或必要性,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17萬5,441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否認之。
⒋物之毀損修補費用11萬1,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維修服務單為證,然該修服務單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不知型號M2所指為何,難認為原告損壞之手錶或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否認之。
⒌慰撫金: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輕傷害之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將來醫療費用28萬7,000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9月30日,而原告據以主張之國泰綜合醫院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2月2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半,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所謂「切除纖維化腫塊」、「鼻骨整形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則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之科別為「醫學美容中心」,則該支出是否為填補損害所必要?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年,始主張進行「人工關節」之相關治療,且觀其提出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並未記載日期,亦無長庚紀念醫院之簽章,被告同樣否認該治療與系爭事故相關,縱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自費選用昂貴之醫療材料,並非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亦否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性集合理性。
⒎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被告具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為前提,然被告等業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遑論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1分左右,於被告遠東SOGO百貨忠孝館8樓電扶梯旁之通道跌倒(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當日診斷受有「顏面、鼻腔、左膝挫傷」等傷勢,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7091872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就所列各項損害項目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⒈查系爭設施由被告黃婉珍即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之家電用品課股長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自己係絆到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乙節,並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應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被告雖爭執依現存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原告係遭系爭設施絆倒云云,然原告當日穿著平底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行走平穩並無困難,若非於行走間絆到異物,應不會往前撲倒,且當日原告行走路線,地面突出物除系爭設施外,並無其他突出物,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絆到系爭設施而跌倒受傷乙節為可採。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顏面、鼻腔、左膝挫傷」,有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卷一第41頁),嗣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8日、108年1月18日、同年1月22日起,持續追蹤治療傷勢,經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臉部挫傷、瘀腫;兩側膝外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之初期照護」;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肌腱炎」、「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另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梁凹陷」,有西園醫院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日,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22日,國泰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79、81、83、87、89頁),被告則否認「鼻骨骨折」、「右側膝外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撕裂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然參諸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並載明:「於107年9月30來院急診治療後離去,目前耳鳴、暈眩…」(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徵原告鼻骨骨折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另其餘傷勢部分,衡諸原告因絆倒失去平衡往前撲摔在地,身體正面及臉部正面重力撞擊地板,有事故當日原告躺臥在地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是原告右膝、左肩即有同受撞擊而受傷之可能性,複審以原告至前揭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係隨著時間經過方浮現發展確定,不得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僅主訴或從外觀觀察有顏面、鼻腔、左膝挫傷,遽以認定原告之受傷情形及程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堪以採憑。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可明。
⑵被告黃琬珍為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課主管之一,明知商場供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平坦無障礙物,亦明知系爭設施橫越人行通道且非平整,有使消費者行進間誤絆摔倒之風險,卻仍基於方便及省事,以直接牽拉延長線橫跨人行通道至臨時櫃處、再覆以壓條及膠帶之簡便方式,供臨時櫃用電使用,且於設置完畢後,疏未於現場做任何防護或明顯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前方有管線凸出障礙物,造成原告因系爭設施不慎絆倒而受傷之可預見危險發生,依上說明,被告黃琬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不法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琬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黃晴雯為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8樓家電用品區商場之規劃、設置等決定,有決策權,並對賣場及消費者之安全負有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黃晴雯明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商場設置臨時櫃且需增設臨時通電設施為營業常態,則其對於臨時櫃增設臨時電源、設置延長電線、安裝通電設施之方式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及如何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消費者因通電設施而受傷,本應責成相關人員制定一套標準作業準則或規範供商場營業人員遵守,然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內部並無發布相關作業準則或規範,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並言系爭設施僅為簡易之接電行為,無須由工務部門等專業單位施作,亦無需主管簽核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黃晴雯任職遠東SOGO百貨公司負責人多年,疏未建立可供商場員工遵守之施工作業規範,任由商場人員以簡易省事方式安裝通電設施,復未提醒、督導商場人員確認該等安裝方式是否合乎安全規範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晴雯顯未善盡其對賣場及消費者之安全監督及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自屬有不作為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間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晴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對黃琬珍、黃晴雯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被告黃琬珍、黃晴雯執此抗辯其等無任何過失,並無足採。
⒉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告、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各為上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既提供商場供消費者購物消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應確保整體購物使用空間動線與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既明知延長電線跨越人行通道形成通道阻礙增加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如真有占用人行通道之必要,則如何加強警示標誌或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使得前往其商場之消費者得輕易目視,降低消費者未察覺而遭絆倒之風險,應屬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及防免危險之義務。
⑶惟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逕交由值班員工即被告黃琬珍將供電電線直接敷設於人行通道地面上,雖被告黃琬珍另以壓條包覆電源線,再以膠帶固定,然壓條突出於地面,膠帶顏色又與地面顏色相近,造成消費者行進間無法輕易察覺,復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往來消費者留意,致行經該處之原告跌倒受傷,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疏未提供適當之防護措施,自有過失,難認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對消費者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⑷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雖抗辯系爭設施之舖設,符合一般人拉設電源延長線之作法,且使用半弧形附有背膠之壓條,將延長電源線包覆固定於地板上,壓條上再覆以白色膠帶,以加強與地面間之固定性及服貼性而降低通行之危險,為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使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外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一般人應予以容認,並採取適切之自我防護注意行為云云。然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且提供予予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係平坦而無障礙物,始為社會大眾合理之期待,前已述及,自不得僅因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均慣用相類之電源線壓條作為外露電源線之防護措施,即認該措施為適當而可排除企業經營者應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甚或將此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消費者。況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改於地板增設「隱藏式」插座供商場臨時櫃用電之用,益徵系爭設施之設置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始有增設「隱藏式」插座方式強化消費者安全防護之必要,是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此節所辯,難以憑採。
⑸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遠東SOGO百貨司違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珍、黃晴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告黃琬珍、黃晴雯、遠東SOGO百貨公司對系爭設施之設置,俱有過失,且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就所列各項損害項目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日,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22日,國泰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79、81、83、87、89頁),而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支出如附件一「醫療收據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計60萬5,086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第363至434頁),觀諸各項醫療收據及醫療項目,編號10至西園醫院家醫科住院檢查;編號35至太一生物科技接受智能健康芯片治療;編號68至臺大醫院心臟內科;編號80、90至臺大醫院腸胃科;編號94至96至輝雄診所腸胃科;編號100、103、104至中山醫院心臟內科;編號101、102、105、106、116至康活麗苑健康會館接受順勢療法、光動療程、彩光整體療癒;編號108至信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保健品;編號113、114至協能健康科技購買貼片,合計26萬730元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關,難以認定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相關,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其餘編號部分,參以收據內容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均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緊密相關,且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或接續,堪認此部分所示費用共計34萬4,356元,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原告於上揭各該醫治過程中所接受之具體診治內容暨所使用之材料,則係醫療機構暨所屬醫師本於專業判斷所為,尚無從僅因各該醫療單據未一一臚列載明該等內容,即逕予否認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或必要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前往美國看診支出如附件二「美國看診醫療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計美金2,699.92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診療項目或所購買藥物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或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三「計程車費總明細」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93頁),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外傷及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其行動不適,出門就診、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對照勾稽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醫療收據明細」表、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9日前往紐約診所、107年10月11日前往西園醫院、107年10月24日前往瑞仁堂中醫、108年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108年4月5日前往復健、108年4月11、12日前往紐約診所、108年5月5日前往復健、108年7月19、23日,108年8月26、28、31日前往復健、108年9月4、9、12、16、21日前往復健、108年10月5日前往梁如蘭眼科診所、108年10月11日前往臺大醫院、109年5月8日前往長庚醫院、109年6月30日前往臺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前往劉玄統診所、109年12月1日前往新店北新路1段氣功療法、110年2月19日前往紐約診所、110年3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110年3月19日前往葉宗欽骨科、110年3月25、30日,110年5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110年10月2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部分,查無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或相對應之醫療收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前往臺大醫院(腸胃科)、109年11月11日前往輝雄診所(腸胃科)、109年12月1、15日前往中山醫院(心臟)、109年12月3、17、24日,110年1月5、14、21、28日,110年2月4、23日,110年3月18、25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6日前往康活麗苑部分,因原告就診科別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關,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之車資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9日租車5次、108年1月18日租車、109年7月17日租車而支出交通車費,108年2月22日至3月28日、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前往美國就醫支出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何以有租車、前往美國就診之必要,其主張難認有據,亦應予剔除;其餘期間則可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資,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7,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取消預定行程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治療,無法依計畫於107年12月3日至20日參加郵輪行程及國外旅遊,故取消機票、行程受有17萬5,441元損失,並提出電子機票明細、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行程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退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之傷勢,醫師囑言3個月內不宜坐飛機或長途旅行,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以原告主張無法依計畫出遊,因此臨時退票所生之費用,可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⒌物之毀損修補費用: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手錶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衣物破損無法修補,價值約3萬5,000元,手錶支出之維修費用為7萬6,600元,計11萬1,600元。然原告就衣物之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手錶維修服務單一份,惟維修單上並未記載手錶持有人為何,且觀其服務內容為「機芯完整保養、更換所有防水墊圈、錶殼錶鍊整理、超音波清潔、恢復防水功能」等,則其維修原因究為碰撞損壞或手錶老舊功能退化,難以判斷,是實難單憑該紙維修服務單之記載,認所指為原告損壞之手錶或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遺留傷疤,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輕傷害之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云云,然上述計算基準非適用於一般民事賠償案件,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⒎將來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鼻部有大片腫塊,未來需要切除腫塊及進行整形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20萬元;因雙膝舊傷,醫生建議置換人工關節,預估費用為8萬7,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110年2月26日、中山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169頁、本院卷三第497頁),觀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鼻部外傷纖維化腫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膝陳舊外傷併內側半月板斷裂關節軟骨剝離缺損髖股內障」,醫師囑言為「111年2月14日施左膝關節鏡手術併部分半月板切除剝離軟骨片移除缺損磨平及髖股關節整復治療,宜繼續休養六週門診複查」,原告上開未來需治療手術之部位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28萬7,000元,自屬有理。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萬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萬4,356元+交通費用2萬7,240元+取消預定行程損失17萬5,4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將來醫療費用28萬7,000元=183萬4,037元)。
㈣原告另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為臺北東區知名百貨商場,出入之消費者甚多,自應善盡保護消費者及維護購物空間之安全,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逕由員工以簡易省事之方式,將電源延長線直接橫跨人行通道上並覆以系爭設施,安全性已有不足,復未做適當之防範措施,盡其警告及說明義務,致原告未察覺不慎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之過失及可責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給付1倍即相當於上開損害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83萬4,0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琬珍、黃晴雯應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連帶給付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被告王琬珍、黃晴雯並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王琬珍、黃晴雯、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於民事責任之規範上,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對過失相抵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縱得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無過失,仍僅得依法減輕而非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前至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購物,且當時未曾跌倒,原告具有注意到系爭設施之能力,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到系爭設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損害,自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因過失未提供平坦無障礙之人行通道供消費者行走,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百貨商場本即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空間之義務,且百貨商場於何時、何地設置與系爭設施相同或相類似之裝置,非原告所得預見,縱認原告先前曾知悉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商場內設有類似裝置,並不能據此課與原告進入遠東SOGO百貨公司商場時應負有自行探知人行通道上是否設置有足以妨礙消費者通行之系爭設施之義務,被告將其等應負之防免危險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負擔並藉此指摘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79、181、182-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導致之183萬4,037元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即183萬4,03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遠東SOGO百貨公司、黃晴雯、黃琬珍連帶給付183萬4,037元,及遠東SOGO百貨公司另給付183萬4,037元,暨均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醫療收據明細(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二:美國看診醫療明細(民國/美金)
附表三:計程車費總明細(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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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110+110+120 安德復復健、臺大復健科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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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0+105+230+220 安德復復健、臺大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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