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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慧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2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迄至110年2月間,共受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244元。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目前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須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債務人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202元計算。是開始清算程序後,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係由債務人之母協助支付。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債務人予以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
    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法身分持續
    投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等語。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或領有政府補助。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或領有政府補助。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或領有政府補助。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9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迄至110年2月間,共受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26萬7244元,別無其他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第87頁至92頁)。是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694元(計算式:26萬7244元÷9月≒2萬9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應為29萬6940元(計算式:2萬9694元×10月=29萬6940元)。
 ㈡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202元計算。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周○均設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1號卷第25頁)。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0萬9672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3月)×(1+1/2)=30萬9672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