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清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清沐公司)之負責人,嗣清沐公司因營運資金所需,遂由聲請人擔任清沐公司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然因清沐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所積欠借款本息及往來廠商應付款均無法清償,導致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現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382萬7065元及美金18萬8417元(詳如附表所示),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積欠債務達6727萬6484元及美金18萬84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77號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4284號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民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00號裁定、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25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尚有現金51萬26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040元、於永豐銀行存款503元、於玉山銀行存款35元、中古車輛1台及任職於第三人信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可得構成破產財團,亦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104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聲請人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然聲請人自陳上開中古車輛估價約為130萬元,扣除其上擔保債權金額達215萬4240元之動產抵押後,已無殘值,復有其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聲請人另陳稱伊任職信誼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萬4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8年7月17日起加保於信誼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互核聲請人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該年度自信誼公司獲給付總額12萬元,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任職於信誼公司5餘月間,每月可得薪資2萬4000元為真。另據聲請人104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雖於104年至107年間每年自清沐公司獲取46萬124元至93萬171元不等之股利,惟至108年度已無自清沐公司獲取任何給付。聲請人亦自陳清沐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已向法院聲請破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清沐公司之出資額應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聲請人已無自清沐公司獲取股利或薪資之可能,亦堪認定。綜上,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現金51萬2600元、存款5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040元及每月薪資2萬4000元。將聲請人積欠債務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㈢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6580元(見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卷第95頁)計,尚足以負擔破產程序期間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且綜觀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有12人,除編號09朱科豐(黑影特技工作室)外,其餘債權人均業經判決、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明確其債權數額,則本件破產事務顯非繁雜。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非繁雜,破產管理人非必由會計師、律師任之,破產財團費用應足以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其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 | | |
| | | | 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清償借款案件,認定為904萬552元。 |
| | | | 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7號清償借款案件認定為710萬元。 |
| | | |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4號清償借款案件,認定為83萬1524元。 |
| | | | 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認定為47萬4960元。 |
| | | |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77號裁定認定為226萬元。 |
| | | |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裁定認定為18萬8417美元。 |
| | | |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裁定認定為340萬元。 |
| | | | 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402號裁定認定為170萬元。 |
| | | | |
| | | | 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16號支付命令認定為70萬元。 |
| | | | 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00號裁定認定為3580萬元。 |
| | | |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762號支付命令認定為137萬8738元。 |
| | | | 經扣除聲請人未釋明債務後,為6262萬7065元及美金18萬841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