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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徐堂榮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8年度破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堂榮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及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未依約清償,經農民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屏東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亦陸續聲請執行均未受償。後農民銀行合併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系爭債權迄106年3月27日止本金部分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335萬2,005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並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實力,不能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現有財產新北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值13萬元、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股份4,690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72萬2,40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2萬5,932元等財產,共計228萬3,031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因於80年間參與經營源益公司,擔任源益公司董事,而於86年間因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貸款,除農民銀行外,尚有積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4億2,857萬9,746 元、合作金庫2億7,874萬2,580 元、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1億5,000萬元、匯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25萬6,839元未清償。惟相對人既有高達數億元之本金未清償,其名下又無財產,且破產有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破產期間所需費用,顯然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另縱使扣除破產財團及必要費用後尚有剩餘,惟因相對人積欠之本金甚高,得用已清償利息甚低,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破產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之清償有所不符,是宣告破產將無益於全體債權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農民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截至106年3月27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7,335萬2,00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1號卷宗,下稱106破11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陳報其債權人至少有6人,積欠債務達10億4,443萬1,17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債權人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01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9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及屏東地方法院91年3月1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下稱108破抗31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106破11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8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分述如下:
1、經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8年間有智基公司股利所得3,752元,並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等財產,有相對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8破抗31號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相對人稱系爭建物價值13萬元等語(見108破抗31號卷第101頁),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108破31號卷第107頁);再參系爭建物前經函詢第三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後,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金寶發字第059 號函回覆,說明一記載相對人於85年6 月18日訂購該公司金寶塔明王樓單人式塔位一位,塔位款13萬元,編號B西70315(已使用),有金寶山公司105年12月27日(105)金寶發字第059號函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卷,下稱105破22卷,第168 頁),是該塔位既已供使用,顯無從核定有財產價值。
2、參聲請人曾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住處之動產,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查封之動產價值共9萬800元,現已執行終結,故此部分已非屬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108破抗31號卷第139頁)。另查相對人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即相對人為要保人,其中中國人壽部分以第三人徐書磊、徐書文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分別為86萬7,180元、85萬5,229元;南山人壽部分則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1,675元、25萬2,918元,解約金分別為16萬7,118元、25萬8,814元等情,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06破11號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因此,相對人所有之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股利3,752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萬7,180元及85萬5,22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118元及25萬8,814元,總計215萬6,783元(計算式:4,690元+3,752元+86萬7,180元+85萬5,229元+16萬7,118元+25萬8,814元=215萬6,783元)。
(三)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108破抗31卷第107頁);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臺北市政府公佈臺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7,005元(見108破抗31卷第261頁、第263頁),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萬8,1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萬7,005元×12個月×2年=50萬8,120元)。是相對人資產即前述列入破產財團財產總計215萬6,783元,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50萬8,120元。
五、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其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