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高天印即EDWARD DEAN GOGEL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愛莉即LETICIA ERIDU GOGEL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寵物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為美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旨意,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吉娃娃狗(寵物名:Monster,性別: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犬)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審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寵物犬,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寵物犬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我國結婚,伊先前在花蓮認養系爭寵物犬,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及將系爭寵物犬帶往高橋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且植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寵物晶片,系爭寵物犬之登記飼主為伊,伊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嗣伊於107年4月間自兩造先前租屋處離家時,本欲攜帶系爭寵物犬,惟被上訴人堅持侵占,不願歸還,現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寵物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寵物犬之晶片號碼雖可查得登記飼主為上訴人,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寵物犬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寵物犬係上訴人贈與伊之生日禮物,堪予認定伊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自行搬離兩造同居處所時,獨獨留下系爭寵物犬由伊保有,並將系爭寵物犬之重要身分證明及就醫文件棄置不管,僅帶走另外兩隻先前由兩造共同占有之分別名為Fu、Rita之寵物犬,可知上訴人早不以所有權人自居,客觀上也脫離照顧之事實。系爭寵物犬生活照料、就醫看診、疫苗預防注射、健康檢查等均由伊一人獨力承擔,伊對於系爭寵物犬確有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等事實,是上訴人爭執其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返還,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寵物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犬之寵物晶片登記飼主之為伊,伊自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同居處時未帶走系爭寵物犬,而由被上訴人繼續與系爭寵物犬居住於兩造同居處,系爭寵物犬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系爭寵物犬合照、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寵物絕育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查,兩造為夫妻,原先共同飼養於同居處之寵物除系爭寵物犬外,尚有名為RITA之寵物犬及名為FU之寵物犬(下稱RITA及FU),上訴人自承於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同居處時,僅帶走RITA及FU,而未帶走系爭寵物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系爭寵物犬之寵物健康護照、疫苗注射紀錄等文件亦未帶走而留與被上訴人,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犬之寵物健康護照、疫苗注射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第81至85頁),又兩造因夫妻感情生變於107年4月分居,兩造分居期間並有保護令及離婚訴訟之程序進行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人所擬之離婚協議書草稿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95至216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案卷(下稱家護字卷)核閱無違。而衡諸兩造原先基於夫妻關係共營家庭生活,一同飼養系爭寵物犬、RITA及FU,其後因感情生有嫌隙,從而分居,並有後續保護令及離婚訴訟之程序,可知上訴人在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同居處並帶走RITA及FU,當時已無再行同居、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是上訴人僅帶走RITA及FU而未帶走系爭寵物犬及相關寵物就診等文件而離去,依社會通念,即可推知係拋棄系爭寵物犬之意思,而上訴人既已拋棄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等節,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寵物犬之晶片登記飼主為伊,不能逕認伊有棄養之意,伊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而係因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使伊不敢返家,始於107年10月間委由律師發出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7頁)。惟按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動物保護法之飼主,本不以動物所有權人為限,且民法上物權之得、喪、變更之認定本無涉動物保護法之寵物晶片管理措施之登記飼主為何人,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仍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係在兩造婚姻生變之際搬離同居處,且係將兩造共同飼養之3隻寵物犬中帶走其中2隻,留下系爭寵物犬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衡情應認上訴人係有拋棄系爭寵物犬之意,而與上訴人因他事遠行、離家之情形有別,實難認上訴人於搬離兩造同居處後數月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僅為單純之沉默。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聲請狀繕本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家護字卷第45頁),可知自上訴人107年4月間離家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已經有5月左右,期間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寵物犬,而系爭保護令事件之駁回裁定係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家護字卷第279頁),足見上訴人係在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前,即向被上訴人發送107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保護令事件而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寵物犬。況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多次返家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寵物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有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離開同居處而未帶走系爭寵物犬,係將系爭寵物犬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照顧及暫時保管,應屬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寄託及承諾代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寵物犬成立寄託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