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潘榮珠
被 上訴 人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訴訟代理人 呂玉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存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主張如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呂玉喜曾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致電伊,表示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華森紙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和解需用金錢而向伊借款40萬元,伊於該日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呂玉喜並稱將於取回其擔任負責人之欣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威公司)在法院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即返還系爭款項。欣威公司已領回系爭擔保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向伊借貸之系爭款項。縱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如數返還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 條,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4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且系爭款項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杜建功(已於107年7月23日死亡)個人向上訴人所借,伊僅係因杜建功之請求而同意杜建功透過伊帳戶轉款,伊已將系爭款項轉交給杜建功,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22日匯款共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㈡陳威翰自101年11月15日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㈢欣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玉喜。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其得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清償欣威公司對華森公司之債務,呂玉喜為欣威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承諾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即會返還系爭款項,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云云,並提出欣威公司與華森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欣威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系爭發還擔保金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8日,由杜建功一人為股東而申請設立,杜建功並為被上訴人該時之董事,嗣杜建功於97年9月5日將其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全部移轉與訴外人林威良,改由林威良擔任董事,林威良又依序移轉上開出資額與訴外人宋林盛、柯志興、王德明、陳威翰,陳威翰於101年11月15日起取得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後,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迄今,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可參(見外置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影卷),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由其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以匯款交付系爭款項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陳威翰。然依上訴人所述商談系爭借款之經過觀之(見原審卷第50至51、105頁,本院卷第130、152至154頁),其所謂之借款過程均係與呂玉喜及杜建功二人洽談,且上訴人並不認識陳威翰,亦未曾與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陳威翰因系爭款項事宜而聯繫,兩造又未簽立任何借據以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且上訴人自承其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兩造間(見原審卷第105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呂玉喜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或呂玉喜與杜建功有何代理被上訴人向外借款權限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杜建功曾於97年間短暫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兼董事,以及呂玉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翰母親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⑵又細繹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欣威公司對華森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3年9月2日敗訴確定,固堪認欣威公司於斯時仍積欠華森公司30萬1193元本息。惟欣威公司係由陳威翰與訴外人杜欣龍於93年10月4日共同出資而成立,原由陳威翰擔任董事對外代表欣威公司執行業務,嗣杜欣龍於97年3月10日將其對欣威公司之出資額轉讓陳威翰後,陳威翰再於98年1月13日將其對欣威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呂玉喜,呂玉喜自該時起即擔任欣威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迄今等情,有欣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參(見外置之欣威公司登記卷影卷),與被上訴人前述成立經過相較可知,欣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成立過程、組織及法定代理人均有不同,在法律上應為兩不同之法人及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因欣威公司有資金需求,即謂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貸。再觀系爭發還擔保金裁定,亦可知欣威公司曾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但被上訴人與欣威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人格,又乏據可證杜建功、呂玉喜係有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均如前述,復難依憑欣威公司有系爭擔保金得以請求發還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推論。
⑶至被上訴人雖曾辯以系爭款項係在清償杜建功之債務。然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縱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舉證不足,亦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款契約即未成立,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本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其於103年10月22日所匯至帳戶之4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呂玉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翰之母親,為兩造不爭之情,依呂玉喜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所稱:伊拜託陳威翰借被上訴人之帳戶給杜建功使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由陳威翰將款項領出並交給杜建功,杜建功再與伊前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5頁),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翰對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等事實,乃處於已經知悉且容易取得資訊之狀態,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理應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⑵關於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是陳稱:伊與杜建功為朋友關係,103年10月間杜建功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因杜建功有卡債原因,故向被上訴人要求可否幫忙將所借款項匯入伊帳戶,伊不疑有他,旋向銀行領出30萬元交杜建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係杜建功向上訴人借款,款項用於清償借款、牙醫費用及刑事案件罰金,並提出中華郵政104年11月5日匯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30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6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下合稱系爭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查,細閱系爭單據之內容,分別係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104年11月5日之10萬元無摺存款收執聯、杜建功於105年8月30日無摺存款5萬元至訴外人林政律帳戶之存款憑條、呂玉喜於106年9月27日以杜建功名義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許志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杜建功於104年11月30日經桃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距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以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已隔1年至3年之久,顯與一般借款係借款人在需用款項後,始向他人借款以籌款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以此陳稱系爭款項為杜建功向上訴人所借,顯無可取。
②嗣上訴人提出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及系爭發還擔保金裁定,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清償欣威公司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又改稱:杜建功是欣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欣威公司確實有積欠債務人30萬元左右之款項,但這件事情是由杜建功去處理,呂玉喜沒有參與處理這件事情,最後這筆欠款的還款,也不是呂玉喜到法院處理,是杜建功負責。上開款項是杜建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由陳威翰將款項領出並交給杜建功,杜建功再持該筆款項清償欣威公司對債務人之負債,而欣威公司提存後取回款項(即系爭擔保金)則交由杜建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待本院提示欣威公司與華森公司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清償程序均係由呂玉喜親自到場處理之卷證後,被上訴人復改稱:呂玉喜是欣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杜建功說要將借款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陳威翰拒絕,是呂玉喜出面拜託陳威翰借帳戶給杜建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被上訴人所陳,與前①所述之受領原因顯非一致,實難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欣威公司係陳威翰與杜欣龍於93年10月4日共同出資所成立,嗣呂玉喜繼受取得全部之出資額後,改由呂玉喜擔任欣威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㈠2.⑵所述,而杜建功自欣威公司成立迄今,未曾擔任過該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務,亦有欣威公司登記資料足參(見外置之欣威公司登記卷影卷),欣威公司與華森公司間發生債務爭訟,欣威公司因此遭新北地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在場代表欣威公司之人為呂玉喜,呂玉喜更於該時不顧書記官阻止逕自刪除電腦內之資料、爭執現場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另提出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德輝興業有限公司亦設址於上址1樓之公司資料,並請求由其保管遭查封之動產【見外置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號影卷(下稱432號卷)第11至20頁98年度執全字第1085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嗣欣威公司為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而提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清償債務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過程中,亦均係由呂玉喜親自具狀或到場處理(見外置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影卷、432號卷第76、133頁、104年度取字第1113號),尚無杜建功參與欣威公司經營、管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稱呂玉喜僅為欣威公司名義負責人,杜建功乃實際負責人,欣威公司積欠之債務均係由杜建功處理等節,與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可信。
③至杜建功曾為系爭借款與上訴人聯絡,雖如前㈠2.⑴所述,但杜建功既非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認定如前,則縱欣威公司清償對華森公司之債務而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亦非杜建功得以請求發還或取得,衡情自無以有系爭擔保金得以清償借款之詞而以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之可能。且呂玉喜係以自被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現款清償欣威公司對華森公司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上開執行卷附10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可證,倘系爭款項係杜建功所借,上訴人與杜建功又係夫妻關係,上訴人逕自交付現金予杜建功即可,實無匯至原遭陳威翰拒絕出借之被上訴人帳戶,再行提領現金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之必要。故不能僅憑杜建功與上訴人聯絡,遽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係杜建功借貸之抗辯為可信取。
④依上,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之取得原因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亦非相符,又乏相關資料可資為憑,非僅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其所為抗辯亦皆不可信實。
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陳稱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又無可採(如前㈠所述),衡情上訴人當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惟被上訴人就所其所辯係本於杜建功之借款而收受系爭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且無可信實,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就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