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苡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光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25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500元,及其中384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57頁、卷二第45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借款交付之日期、金額、匯款帳戶如附表二所載。詎經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其換票要求延期清償所同意給付之利息。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係透由證人即中間人許庭維(以下逕稱其名)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是以基於支票為文義及無因證券,上訴人自不得以與許庭維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縱兩造間為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確實已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借款予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500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支票上所載日期、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許淑娟(被上訴人妻、許庭維之胞姐)或訴外人皇宇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宇公司)帳戶之日期、金額存有明顯落差,無法認定許庭維自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即為本件借款。
㈡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向許庭維調的錢,部分是向其調現,其餘則是許庭維自己想辦法等語,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可證明系爭支票共412萬2500元中,僅有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再由許庭維自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此情亦與許庭維自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匯給上訴人帳戶金額顯大於被上訴人匯給許淑娟或皇宇公司金額之事實相符,故本件無法遽認系爭支票「全部」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許庭維及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劉邦瓊(以下逕稱其名)僅是介紹人。上訴人透過劉邦瓊向金主借款之方式,係因上訴人為達利息便於控制之目的及確認該筆支票借貸是否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遂藉由劉邦瓊向許庭維表示,上訴人僅願給付1個月的支票票款利息予金主,故金主只會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將支票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而後於發票日前1個月再往前10日左右將支票交付予許庭維,許庭維便有足夠時間尋覓金主,待尋覓到金主後,許庭維便會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將扣除利息剩餘的支票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並讓上訴人確認該筆支票款項是否確已匯入,雙方以此方式比對支票款項是否確有匯入進行結算。惟經比對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予許庭維之時間,及許庭維匯至上訴人帳戶的時間、金額,均與上開方式不同,顯證非系爭支票之票款。且系爭支票亦有匯款日期與實際領票日期不符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對每筆金額後,確實並非被上訴人所匯款而可對應到系爭支票之金額,而僅係任意拼湊而已。
㈣許庭維就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與被上訴人自承交付金額之差額」、「利息計算方式」、「支付利息方式」、「利息由何人收取」無法清楚證述,是否有預扣利息部分亦說詞反覆,均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借款交付之日期、金額、匯款帳戶如附表二所載;經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與許庭維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確實已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借款予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查許庭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都是借款。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瑜向伊借錢,伊說伊身上沒那麼多錢,她就把票交給劉邦瓊後,再請伊幫忙借,伊才用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和伊胞姐許淑娟借錢。後來都是被上訴人把錢匯給伊,存入帳戶是伊公司皇宇公司之帳戶、及伊胞姐許淑娟將交給伊代為處理之帳戶,伊再匯給上訴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是上訴人要借的,被上訴人也去查過票信,這10幾年都很正常,被上訴人才借錢給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債務存在於兩造間,伊只是經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再質諸劉邦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如果有跟許庭維借款時,都是上訴人授權給伊簽發支票,或由黃子瑜親自簽發,持以調借上訴人所需資金。伊向許庭維調度資金時,通常是開票期1個多月的支票給他,以利許庭維有時間向別人調度,票期到時他會跟伊說匯款情形,並會多借一些,扣除利息後再匯給伊,就因為有利潤許庭維才幫伊調借。伊係幫上訴人週轉,與許庭維都是中間人,之所以許庭維的金主不直接借款給上訴人,是因為這樣許庭維才能賺利息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226、229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劉邦瓊、許庭維尋找資金來源,許庭維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因許庭維為賺取中間利息之利潤,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未直接匯予上訴人,而係先匯予許庭維指定之皇宇公司、許淑娟帳戶,許庭維再轉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亦係經由許庭維轉交被上訴人。是以許庭維雖經手借款及系爭支票,然其僅為賺取轉手借款利息、利潤之中間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所徵信之對象既然為上訴人,且其所收受、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中之發票人亦為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許庭維,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上訴人既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支票雖係經由許庭維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應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許庭維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亦明知此為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權所簽發,僅係透過許庭維轉交,從而兩造間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為許庭維,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云云,應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然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始簽發系爭支票經由許庭維轉交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以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許庭維指定之人即許淑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許庭維設立之皇宇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庭維於受款同日即自上開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許庭維分別於原審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63-79、175-231、237-26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交易紀錄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89-212頁),且兩造就附表二所列明關於上開帳戶間之匯款金流乙節,除後⒊所述外大致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4-49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相關借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與系爭支票票款412萬2500元差距過大,可認被上訴人為任意拼湊,且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之期日與實際領票日期不符,編號9至15相關匯款金額則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之情云云,惟許庭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親眼看過黃子瑜將一整本100張的支票交給劉邦瓊,由劉邦瓊處理,我是因為這樣才信任劉邦瓊…」、「劉邦瓊給我將近200張…這15張(按指系爭支票)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子瑜有透過劉邦瓊用支票向你借款嗎?)有,系爭15張支票只是其中一部分」、「黃子瑜跟劉邦瓊請我調錢時,有授權給我,我找什麼人調錢,受款人就由我自己填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170頁),可悉上訴人有資金需求,透過劉邦瓊向許庭維求助時,許庭維除居間被上訴人商借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款項外,尚向其他金主籌措資金,而於其他金主交付借款後,許庭維則轉交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支票為擔保,堪信上訴人、劉邦瓊、許庭維間金錢往來甚為複雜,確有其餘金主借款共同匯予上訴人之情形,是附表二所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縱高於系爭支票票款,亦難反推兩造間無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抗辯前開支票日期、金額不符云云,惟支票所載發票日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金錢交付之日要屬二事,且開立遠期支票或屆期換票亦合乎實務上票據貼現之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共384萬5000元乙情,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7、8、12⑴所示被上訴人匯給許庭維之款項,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惟查編號7、8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匯出67萬2000元款項至其主張之皇宇公司000000000號帳戶後,確有於同日再自該皇宇公司帳戶匯款66萬15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該2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一第323頁);另編號12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匯出19萬8000元款項至許淑娟上開帳戶後,固未見許淑娟帳戶再轉匯予上訴人之紀錄,惟同日仍有以許庭維帳戶匯款42萬3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此可觀諸該帳戶存款交易、存摺明細均載明「許庭維」跨行匯款存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9、325頁),故許庭維以許淑娟帳戶收受被上訴人之19萬8000元借款後,再摻合其他金主款項,始旋以其個人帳戶匯款42萬30元借予被上訴人,實無悖於常理;況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支票係陸陸續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而上開2筆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分為107年9月28日及10月12日,其後上訴人仍有另簽發支票持以於同年11月2日、6日、7日、16日向許庭維調現之舉(如附表二所示),倘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2筆借款,殊無繼續開立後續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可能,果若未收到借款,卻未見上訴人向許庭維提出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前開辯稱未收受附表編號7、8、12⑴該兩筆借款云云,要難憑採。另上訴人尚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許庭維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30萬元後,有再提領現金30萬元款項交予劉邦瓊乙節,查此部分無任何匯款或借據等之金流資料可憑,且業經劉邦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提交現金30萬元給你過?若有,緣由過程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交現金30萬元給我,許庭維也沒有。」、「(被上訴人問:許庭維說有在上訴人辦公室二樓面交30萬元現金等不止一次…有無此事?)沒有所謂30萬元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而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所稱有借3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之部分,為何劉邦瓊否認之,稱被上訴人跟你都沒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他過?)…我交現金給他好幾次,我不曉得是哪一次。有時候20幾萬,我不記得了。」、「(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29頁)被上訴人在法院有陳稱說證人【按即許庭維】有跟他說上訴人30萬元是在駕訓班二樓交付給劉邦瓊,有無這回事?)我當初要嘛就是被上訴人用匯款,但如果過了三點我就用現金送過去。我記得應該是有,時間有點久遠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6-548頁),亦未能完全肯認被上訴人所指情節屬實,難以逕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1之30萬元借款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抗辯未收受此部分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等語,自非無據,此部分即難認列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範圍。
⒋綜前審認,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扣除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後,共計為354萬5000元。在此範圍內,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而透由許庭維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透過許庭維交付借款共354萬5000元予上訴人,且許庭維匯付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系爭支票之金額,顯包含上開支票借款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354萬5000元借款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換票要求延期清償所同意給付之利息部分,要屬無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於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委由許庭維向上訴人交付借款,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412萬2500元之系爭支票,核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並不一致,被上訴人乃主張逾此實際交付款項部分(即412萬2500元扣減384萬5000元之差額27萬7500元部分),應屬上訴人「換票」要求延期清償所同意給付之利息,不是利息預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57頁),為上訴人否認有換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8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部分為約定換票利息,無非係以許庭維之證詞為憑,然細繹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這15張票,有些不是月息三分,有些換票換兩次,有些有換,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中間有換票,按照換票計算利息,但是有沒有按三分給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到票就給被上訴人了,所以我沒有算有沒有到三分」、「(受命法官問:系爭15張支票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差額,有無預扣利息之部分?)…以我的名義借給他(按指上訴人),我會預扣,是我有些我有預扣。被上訴人的部分沒有預扣。有些拿去補貼我的工程款…」等詞在卷,可知其對於系爭支票究竟何者有換票之情已不復記憶,約定利息部分也未能確認,再其雖稱僅有上訴人其餘支票擔保借款曾預扣利息,系爭支票所借款項並未預扣,卻又稱部分挪用補貼工程款,則仍有說詞不盡一致之嫌,即難以有此瑕疵可指之證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無法對於本件借款利息兩造如何約定、及上開差額部分為換票而生利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部分之差額27萬7500元,確有為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兩造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請核屬無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金額仍僅限於其已交付之354萬5000元借款部分。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就354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上訴人之金額
(整理自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7-318頁之主張)
| | | 被上訴人匯入→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再由許庭維自許淑娟或皇宇公司帳戶匯款→上訴人帳戶 | |
| 107年11月9日 20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帳號000000000000(皇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85頁) | 56萬0015元+ 26萬0015元= 82萬0030元 (原審卷第325頁) |
|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皇宇公司)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85頁) | 75萬0015元+ 37萬7015元= 112萬7030元 (原審卷第326頁) |
| 107年11月15日 27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皇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85頁) | 56萬0015元+ 26萬0015元= 82萬0030元 (原審卷第326頁) |
| 107年11月16日 1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皇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85頁) | 64萬0015元+ 31萬0015元= 95萬0030元 (原審卷第327頁) |
| 107年12月4日 15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皇宇公司)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87頁) | |
| 107年12月6日 20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3頁) | | | |
| 107年11月16日 3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4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皇宇公司)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323頁) | |
| 107年11月22日 30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1頁) | | | |
| 107年11月24日 3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4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79、185頁) | 13萬5015元+ 80萬0015元= 93萬5030元 (原審卷第328、329頁) |
| 107年11月28日 3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47頁) | | | |
| 107年11月26日 30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提領現金交付予劉邦瓊? | |
| 107年11月29日 4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許庭維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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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本院卷一第211、329頁) | |
| 107年11月19日 34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2筆) (本院卷一第211頁) | 28萬5015元+10萬015元=38萬5030元(原審卷第330 、331頁) |
| 107年12月5日 5萬2500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1頁) | 107年11月7日28萬8000元
107年11月16日 15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帳號000000000000(許淑娟) →帳號0000000000(上訴人) (原審卷第295、29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75萬0015元 (原審卷第331頁)
24萬0030元 (轉帳支,原審卷第332頁) |
| 107年12月7日 41萬元 HTA0000000 (原審卷第4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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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於永豐銀行學府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3-79頁)。 二、帳號000000000000為許淑娟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許淑娟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5-189頁)。 三、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皇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庭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91-231、237-261頁)。 四、帳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於上海商銀新店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29頁 )。 五、許庭維於上開期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除編號7、8、11、12⑴外,均為上訴人所自認。其中編號7、8、12⑴金額確經被上訴人匯付款項輾轉入上訴人帳戶,與自認部分合計後為870萬7300元;至編號11標示★之30萬元則不應認列,均經本院審認如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