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被 上訴人 震典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駿
被 上訴人 莊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6日終止,有無爭執?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應於每月何日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