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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上訴 人  張樹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上訴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有中斷事由,本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惟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來電承認債務並與上訴人進行協談,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見本院卷39頁),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屬於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事由,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查無其他中斷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復未釋明其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提起本訴,上訴人嗣雖撤回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9頁),惟兩造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得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92年間清償完畢。茂豐公司雖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並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並未每3年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債務已清償,並無上訴人所稱於電話中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不得提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茂豐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茂豐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92年間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又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既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自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受款人持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5號卷第19-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1年12月18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91年12月18日起算3年至94年12月17日,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效即屬完成。上訴人之前手茂豐公司雖就系爭本票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准許(案號: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惟上訴人迄至109年2月10日始持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所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本為一事,被上訴人聲明重複,此部分並無請求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短期時效,揆諸上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自有所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既與「本票債權請求權」係屬一事,並無重複聲明必要,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
備註
本票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張樹真、
郭明山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1,629,000元
91年12月18日
未  載
年息20%
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