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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宇謙 
訴訟代理人  魏文彥 

            簡士祐 
被 上訴 人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183元暨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827元暨法定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共59萬4808元暨法定利息,有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