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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蓓蓉 
被      告  唐志國 
            成泰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嘉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璋 
訴訟代理人  黃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成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之名稱原為嘉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尤悅,嗣更名為成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世璋,此有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王世璋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聲明誤載為6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志國於107年8月30日23時43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成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南路時,不慎撞上沿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腓骨骨折、右側股四頭肌挫傷合併血腫、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成泰公司為被告唐志國之計程車車行,有監督管理責任,故被告成泰公司應與被告唐志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成泰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是走在分隔島上,又從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警方談話紀錄中所稱其當時小跑步等詞,質疑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才跑步通過。自監視器所錄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唐志國有未依號誌行駛之實,原告卻有闖紅燈之嫌,被告唐志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被告唐志國僅為被告成泰公司之靠行司機,其係以自有車輛向被告成泰公司租借牌照,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000元,營業所得歸被告唐志國所有,故被告唐志國與被告成泰公司無僱傭關係。又被告唐志國於靠行時,其駕駛人身分符合規定,並依規定定期車輛審驗,被告成泰公司已盡管理監督之責。被告成泰公司每月僅收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扣除成本,實剩無幾,無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成泰公司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唐志國則以:對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全部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志國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唐志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8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至53頁,附民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被告唐志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調卷第11至18頁),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肇事原因,該會參酌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認以:被告唐志國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未依規定待號誌轉換逕自進入路口左轉至肇事路口,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向號誌顯示綠燈之原告,是被告唐志國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37至239頁、第281至282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唐志國駕駛車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進入路口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原告受傷,乃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唐志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成泰公司與被告唐志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登記為被告成泰公司(原名嘉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成泰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唐志國之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顯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成泰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唐志國執行駕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唐志國係為被告成泰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成泰公司即應就被告唐志國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成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唐志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唐志國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9727元,已提出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回函所載,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需全日看護約1個月(見本院卷第139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照護服務協議書、服務費用簽收單之照顧服務計費標準為1個月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為被告成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2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⑶就醫之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65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無從准許。   
  ⑷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1萬3000元復健費用,固提出群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該明細顯示就診日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4月9日、掛號費800元及部分負擔2250元共3050元等情,核與醫療費用中之群健診所收據之就診期間、醫療費用相合(見附民卷第55頁),既本院已於醫療費用部分准許原告於群健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於復健費用重複准許,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復健費用數額,並稱所請求1萬3000元是自己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營養費
  原告請求營養費1萬3000元,固提出人蔘飲、燕窩、櫻桃等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未提出該等食品具有醫療效果、為原告治癒傷勢回復身體健康必須之證據資料,該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所得81萬5903元,每月所得約6萬799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共13個月因受傷請假未能工作而沒薪水,故請求被告賠償88萬3895元(計算式:67992×13=883896,原告僅請求883895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35頁),是原告之薪資數額、請假期間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成泰公司雖不爭執原告請假期間、請假期間未支薪等情,但爭執原告是否因受傷需請假(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專櫃美容師,工作期間需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再依三軍總醫院回函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建議避免久站3至6個月(視其恢復情況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40萬7952元(計算式:67992×6=407952)。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⑺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診療、復健,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878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56萬9679元(計算式:89727+22000+407952+50000=569679)。
 ⒊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788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1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1793)。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萬179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93元,及自本院110年9月2日兩造均到庭之準備程序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93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被告抗辯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成泰公司抗辯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理由
 1
醫療費用
8萬9727元
附民卷第37至57頁


不爭執。
 2
看護費
28萬6000元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由親人照護部分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3月=286000元)。
因為沒有看到有看護必要的診斷證明書。如有必要,以1個月2萬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
 3
就醫之交通費
6500元


待原告提出單據後再表示意見。
 4
復健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部分單據在本院卷第73頁,其他1萬3000元為原告自行計算,此部分請求與醫療費用並無重疊。
有提出4841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其餘金額待原告提出資料再表示意見。
 5
營養費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待原告提出單據後再表示意見。
 6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88萬3895元
附民卷第15頁、第35頁
原告106年所得為81萬5903元,每月所得約6萬7992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年1個月(即107年8月31至108年9月3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8萬3895元。
原告請假的時間點與診斷書所載需休養的時間不符合。
 7
慰撫金
5萬7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