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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8 年5 月3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