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盧威任
相 對 人 新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支付命令及109年10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案卷,審閱無訛。
五、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異議之訴,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強制執行案之卷宗內容可知,聲請人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並領有薪資,且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31萬2,808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108年度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卷),可見聲請人仍具有籌措款項之技能。而本件相對人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案(109年司執字第111732號)時,聲請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之三分之一,目的為使聲請人仍有保有一般生活所需之開支,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諸一般經驗,尚未能堪認使本案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六、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