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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天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宏
相  對  人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一0七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以鈞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其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一0七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七年度全字第三二號、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六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參諸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天得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10.26
四萬五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
EP0000000